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我国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全书是对我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和整合的重要文献,它涵盖了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利用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2、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所有权归属: 矿产资源一般归国家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个人或企业可能享有开采权。 管理部门: 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自然资源部或其地方分支机构负责。 矿业权: 对特定矿产的开采、勘查权,由政府授予,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4、监管机制方面,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包括矿产资源的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此外,该法还强调了矿产资源开发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全书是对我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和整合的重要文献,它涵盖了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利用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修改)制定了保护资源的相关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法律分析:《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是为了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及时高效化解自然资源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而制定的规定。
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地矿行政法规
1、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勘查区块登记办法、开采登记办法、两权转让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补偿费征收规定等;经国务院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有资料汇交办法等。
2、经过10多年的努力,已基本建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为基础和准则,以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地矿行政管理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颁布的地矿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为配套措施、制度的地矿行政管理法规体系。
3、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是我国地矿行政管理法律体系的统帅,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确定了地矿行政管理法律体系的基础,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地矿行政管理法规、以及部门和地方颁布的地矿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等都是以上述法律为准则建立的配套措施、制度。
4、年《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下发后,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大规模的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经过整顿矿业秩序有所好转。
5、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 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